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八之十七號之住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九時十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至甲○○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先後兩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改過遷善,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