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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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某時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某時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十二、十九頁)。
㈡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
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十三頁、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核其所為,則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