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越南結婚,嗣夫妻相偕回台定居,此後被告亦曾多次返回越南娘家,未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回去越南後,迄今均未返家,且經原告聯繫無著,而依法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入境中華民國後,曾多次往返越南與中華民國之間,其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境往越南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一五九九一六號函暨外僑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