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武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5日、22
日」,應更正為「16日、23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