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毅豐
被   告  葉國一葉士炳葉俊亞 即國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叁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7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27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5,984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於102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指派至高雄市○○○街○○○號之
工地進行鐵皮屋屋頂進行拆除工程,因被告並未依法設置防
護及安全措施,原告於工程進行中自高處摔落,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軀幹多處外傷之傷勢,經送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大)治療,且住院至102年3
月7日出院(下稱系爭職災),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
療費用14,027元,且因系爭職災受傷即102年2月28日起於
高醫大住院至102年3月7日出院,共不能工作達7日,原
告之工資為每日1,1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00元(計
算式:1,100×7=7,700),並因系爭職災受有精神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求被告給付71,727元(計算
式:14,027+7,700+50,000=71,727),且被告自伊任職
起均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原告每日工資1,100元,月
薪為33,000元(計算式:1,100×30=33,000),自101年
7月起至102年2月共計受僱於被告8個月,自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5
,9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計算式:33,300×
6%×8=15,984),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受僱及職災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高醫
大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102
年3月27日高市府調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9
日高市府調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勞動
事務服務協會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災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
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全文55條,以下仍沿用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稱
之,並簡稱為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
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
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
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
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
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
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
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
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
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
,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本件原
告受僱於被告,受被告之指示在高處從事拆除鐵皮屋屋頂之
作業,不慎墜落地面而受傷等事實,原告拆除鐵皮屋屋頂係
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
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
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
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衛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衛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衛法第5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
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
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
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
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
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
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勞衛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
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
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勞衛法第23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未對於工作場所之登高作業之安全設備、機具等提供預防
危害措施,亦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以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
災害,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而無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至高醫
大急診、住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14,027元一情,已提出相
符之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應負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補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資補償及賠償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28
日因系爭職災受傷起至102年3月7日出院,共不能工作達
7日一情,有高醫大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以
原告在系爭職災發生前之原領工資1,100元計算,被告應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
領工資數額7,700元(計算式:1,100×7=7,700),又
依通常情形,原告若未受有系爭職災,本可工作獲取工資,
今因系爭職災無法工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軀幹多處外傷等傷害,自屬健康
權受損而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
疏未設置安全措施,實施教育安全訓練,而自高處墜落並受
有上開傷害,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之學歷、現從事臨
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2年度名下無財產、有
所得1筆。被告為國宜工程行之負責人,102年度有所得1
筆,財產7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並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自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承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及補償71,727元(計算式:14
,027+7,700+50,000=71,727)。
㈣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
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同條例第26條立
法理由闡釋「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性質」,及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
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
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
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
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
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
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
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
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
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
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
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
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即屬有據,
又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其月薪為33,000元,惟於本院審理之
際表明願減縮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本院卷第62頁),是原
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受僱於被告8個月,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0年09月0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
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於
102年04月0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每月基本工
資為19,047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上開受僱期
間應以18,780元計算月薪,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第3組第15級實際工資在17,881元至19,047元間,月應提繳
薪資為19,04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9,143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19,047×6%×8=9,1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7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9,1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關於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毋庸諭知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原告依本院103年度雄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並依職權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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