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劉泓志 再審相對人 許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必須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而僅係以過失責任比例判斷有誤等語,聲請本件再審,尚難認為合法。至於再審聲請人所述根據汽車肇事責任分擔,有10分之5與10分之5,有10分之7與10分之3,卻沒有10分之6與10分之4,法官認為再審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之過失比例為5分之3及5分之2,並無根據,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319、382、465、553號的解釋,的確要尊重專業,應依據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百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專家,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等語,乃指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所提出之質疑。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0號裁定,係以再審相對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按再審聲請人並未對之提起上訴),自程序上駁回再審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故前訴訟程序係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實體判決而告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此部分將移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另為審理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