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長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長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蔡長益另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後與上開三年六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與前揭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九日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蔡長益又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三月又九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蔡長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
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處,因蔡長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