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鈴標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黑白切滷味攤」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農會大樓對面之工作處所睡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竟貿然沿臺南市○○區○○○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同路321號前之機車道,不慎撞擊沿新生北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由 謝華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華偉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右手指、右腹壁、左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華偉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鈴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謝華偉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現場民眾協助謝華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19甲線9.5公里處(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附近),發現黃鈴標將車歪斜停放在機車道上,並在車上睡覺,經警將黃鈴標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並於當日晚間11時24分許,委託醫院人員抽血檢驗黃鈴標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鈴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謝華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肘、右手指、右腹壁、左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要回麻豆農會對面之工作地點睡覺,車禍發生當時伊已經酒醉而無意識,根本不知發生車禍,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飲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而於前述時、地撞擊被害人謝華偉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經警委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人員抽血檢驗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等情,業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華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事故現場、車損及車輛比對照片共48幀在卷(詳警卷第14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47頁)可按,又被害人謝華偉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肘、右手指、右腹壁、左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詳警卷第8頁)可稽。
是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觀諸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至右前車輪之車身有大片刮擦痕跡、右前A柱靠近右側照後鏡處有明顯凹陷、右側照後鏡斷裂,可見二車撞擊力道至為強烈,且證人謝華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撞到後,有無發出聲響?)有,很大聲,且旁邊住戶有出來查看」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益證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確屬猛烈,於撞擊之過程中所造成之聲響,必定甚為巨大。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拍攝被告自用小客車歪斜停放在臺19甲線9.5公里處機車道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駕駛座旁的車窗並未關閉,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72頁)可按,是被告身處非密閉車廂內,對於上開撞擊力道及巨大聲響,豈有毫無知覺之理。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當天喝完酒打算去哪裡?)回麻豆農會睡覺」、「(問:為何不回家,而是要去麻豆農會睡覺?)因為我妻子有交代有外出吃飯喝酒,就不要回家睡覺,現在警察抓得很緊」、「(問:所以你當時喝完酒後,打算回麻豆農會睡覺?)是的,因為麻豆農會離黑白切滷味攤約500公尺,距離肇事地點也大約500公尺,均很近」、「(問:你所繪製之簡圖有標示工作地點,你當時究竟是回工作地點還是農會大樓睡覺?)工作地點」、「我要開車回農會後,在車上睡覺,因為當時我已經無法進入農會,而工作地點沒有地方可以睡覺,所以我要在車上睡覺,等早上的同仁來上班時,再將我叫醒」、「(問:你以前酒駕,你妻子有無反應?)我以前沒有酒駕,我太太是說如果我喝酒,就別回家,且我喝酒她都會罵」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被告於飲酒後尚知悉聽從妻子之指示勿返家睡覺,應至工作地點休息,可知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直至肇事之時酒醉程度尚無礙於其對外環境反應及判斷力之存在。
(三)復參諸被告於飲酒之「黑白切滷味攤」至肇事地點,雖僅有數百公尺,然需經過至少5個交岔路口,且全程並非均係直線路段,需經過一處90度之右轉彎,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3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04115號函暨檢附之GOOGLE衛星地圖路線圖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按。且本件經警實地至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黑白切滷味攤」測量該處至本件被告肇事後將車停放於臺19甲線9.5公里處之距離約為9.2公里,此段距離經員警計算計有閃光號誌路口16處,行車管制號誌路口12處(未計算未設閃光或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並於相當案發時間在肇事地點測得該路段30分鐘內經過之車輛架次,由西往東方向計有85輛車,由西往東方向計有90輛車(均含機車),雙向計有175輛車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文暨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44頁)可佐,因之,被告於飲酒後既猶可駕車自「黑白切滷味攤」行經非人煙罕至、交通流量稀少之肇事地點,途中並經過16處閃光號誌路口及12處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行駛約9.
2公里至臺19甲線9.5公里處始停車,顯見被告並未到達其所稱之爛醉而無意識程度。
(四)況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2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且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0.01至
0.15%(w/v),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小時0.05MG/L,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87年12月7日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釋在案,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晚間9時20分許,而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24分許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2mg/l,依上開函釋所示之人體酒精標準回溯計算,被告於肇事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係1.3mg/l,復參酌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說明,對其駕車能力之影響至少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至少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語言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稽此,被告飲用酒類後,雖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並未致爛醉如泥、意識不明或失去知覺之程度,是被告對於外界之聲響、碰撞等刺激,自仍有接收之能力。至被告固辯稱:伊工作地點距離「黑白切滷味攤」很近,伊上車後就一片空白,經過麻豆農會時原本應迴轉至對向工作地點停車,但不知為何竟一路開到新生北路云云。然被告飲酒後產生如前所述之心理反應,是其經過工作地點並未停車,或係因酒醉影響其判斷力,但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業已達到爛醉而無意識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黃鈴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委託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業與被害人謝華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詳99年度偵字第15882號偵查卷第18頁)暨犯罪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淑勤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