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務農種稻為生,收入無法支付罰金,抗告人亦不知道自己為何觸法,爰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按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所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拘役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原審亦係以最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而為諭知,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無力繳納罰金云云,惟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係為使輕罪之被告,在所犯情節輕微或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即足收矯正效果之情形下,為減少短期自由刑所可能致生之不利益,而准予其以繳納罰金之方式,以代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屬對被告之寬典,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故,被告若確實無資力繳納罰金以代拘役之執行時,自得易服社會勞動。再者,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所處之刑期總和為拘役100日,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已從寬折減10日拘役之刑罰,抗告人仍執其自身所致收入不足繳納罰金、不知為何觸法等事由,泛求給予自新機會,並據以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裁量範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