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代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21號原告 蔡淑蓉
吳許 瓊瑤
樓 吳旻倩 吳宜玲 余廷開
號 賴見品 劉榮隆
4號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麗華 、 周雅琪 、 周玉琪 間確認股東代表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蔡淑蓉、賴見品、 吳冠德 、劉榮隆、余廷開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金然 所合夥出資於香港豪鷹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已由周金然變更為原告蔡淑蓉,既涉及香港豪鷹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權限及營運等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應屬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