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48元,及其中本金13,199元自民
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7
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聲明捨棄「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
計算之違約金」之違約金部分,並經記明在卷,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契約
較高故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
自95年9月1日結帳日至95年10月1日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
幣(下同)13,199元,及計至96年7月22日未按期給付之利
息649元、違約金3,000元,以上合計16,848元,屢經催討,
均未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