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環河南路二段往環河快速道路之上引道口時,受處分人竟未遵守設置於該路口之禁止迴車標誌而迴車進入上開引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湯金柱 警員拍攝照片二張取締,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之規定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具狀所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由環河南路三段迴車進入環河南路二段往環河快速道路上引道口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禁止迴車標誌之交通違規行為,其異議及抗告意旨謂:該引道口缺口開設較長,且路口前端未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致使行車視線不易察覺,此事業經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萬華分局改善處理在案,且有免罰前例,況本件採證照片係該引道口南側分隔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裝設「禁止迴車標誌」後之照片,並非案發時現場之採證照片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在該引道口迴車之行為,當時在該引道口北側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並未拍攝到引道口南側亦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畫面,而南側標誌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增設,北側標誌則因設置時日甚久,正確日期無從查證,此有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張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發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二三二六○三六○○號回函在原審卷內可參,是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為本件案發時之採證照片實無疑義,且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賦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行駛在環河南路三段之受處分人豈有不能望及設於該引道口北側之禁止迴車標誌之理?況世偉公司早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出申訴同一引道路口開口過長,應於南側增設禁止迴車標誌之主張,此有受處分人提出該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發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一三二五一四六○○號回函在原審卷內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悉系爭引道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實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
三、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依據前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進而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原處分,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免罰云云,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