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國民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八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為警查獲,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甲○○與 賴吟翠 在中壢市○○路○○號四樓十一室賴吟翠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賴吟翠所有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二個。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與永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海洛因用瓢器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海洛因用瓢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瓢器一支及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