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與丁○○共同連續收受贓物(丁○○被訴收受R二─九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丁○○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由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明 成年男子連繫,再通知丁○○前去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三十號大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諒公司)廠房,共同收受小明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贓車,並由丁○○將收受贓車解體。每解體一輛,戊○○、丁○○各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六千元報酬。其間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 ○○路○○○號前收小明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自小客車駛往大諒公司廠房,嗣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前之某時,再由丁○○在該廠房將拆解自附表編號四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牌及引擎,改掛換裝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小客車。戊○○猶承其收受贓物概括犯意,自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收受小明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自小客車並駛往大諒公司廠房,候待拆解或更裝(以上共同或戊○○自行收受贓車之車號及廠牌、車型、車主暨使用人、失竊時地,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戊○○、丁○○二人在大諒公司廠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為大諒公司廠房管領人 袁天財 或承租人 黃榮華 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二台、千斤頂三台、氧氣乙炔一組、手提電動砂輪機一台、手提電動切割器一台、引擎號碼模七組、鐵鎚二支、油壓剪二支、剪刀二支、起子三支、鐵撬四支、接電器二條、扳手五十五支等工具及起獲附表現場證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有通知丁○○過來拆解小明囑託拆解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車輛」(原審卷第十五頁)、「前面兩台都不是我們拆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共幫戊○○拆解過三次車輛」(原審卷第六七頁)、「前面兩台都不是我們拆的,資料上面
三、四、五,是我們拆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們拆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惟被告戊○○辯稱:「我們是受黃榮華委託解體車輛,我再與丁○○共同解體贓車,但是我們僅有解體五、六輛車,現場其餘被查獲之物品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第二二八四號偵卷第十四、二四三頁反面至二四五頁)。被告丁○○辯稱:「我們僅有解體五、六輛車」云云(第二二八四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
二、經查:
㈠、被告戊○○、丁○○二人業已坦稱:「在大諒公司廠房拆解數輛自小客車,每解體一輛,各可獲得五千元、六千元酬金,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該二輛自小客車,係渠等拆解」等情不諱(第二二八四號偵卷第一四三、二四四頁反面至二四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且被告戊○○並稱:「係小明委其覓人在上址廠房拆解汽車,大部分係小明先將車停放在該廠房,再通知及陪同丁○○前去收受而後由丁○○負責解體,酬金係小明支付,其間亦曾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桃園縣大溪鎮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各收受小明交付之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該二輛自小客車且均駛往大諒公司廠房停放」等情(原審卷第十五頁、九八至九九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四幀(第二二八四偵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反面)、附表編號六所示自小客車照片十二幀(同上偵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反面)在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三所示自小客車部分:依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該輛自小客車車主乙○○於警訊所稱:「警方所查獲四面豐田牌車玻璃用為我所失竊的HY─一三五一自小客車所有」等語(第二二八四號偵卷第四五反面),足見確為贓車。
㈢、附表編號四與五所示自小客車部分:依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五所示該輛自小客車車主己○○於警訊稱:「我車輛引擎號碼已被歹徒變造為VA─AM0四二三0號」等語(偵卷第三五頁反面),以及於原審所稱:「被偷找到時,引擎整顆被換掉,車牌也被換掉(即改掛LT─三七六八號車牌)」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亦知確為贓車。另依卷附表編號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第二二八四號偵卷第三六至三六頁反面),與卷附表編號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所示(原審卷第九四頁),VA─AM0四二三0號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之情,足見附表編號五之己○○所有自小客車之原有引擎被換裝成附表編號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另丁○○於警訊亦稱:「(警方查獲前,你同戊○○於查獲地作何事?)當時戊○○和 徐清海 二人在磨竊得之Z八─九一0二號自小客贓車車窗玻璃等事,我則幫戊○○以廠房內贓車對調引擎號碼及拆解引擎鎖等」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九頁),且引擎既經換裝,則為配合車籍資料,換裝者必改掛引擎所屬汽車之車牌,可知戊○○係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小客車駛往大諒公司廠房停放後,再由丁○○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前某時,在該廠房內將拆解自附表編號四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牌及引擎,改掛、換裝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小客車,則被告二人於原審均稱未更動附表編號五所示該輛自小客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合,尚難採信。
㈣、附表編號六所示自小客車部分:附表編號六所示該輛自小客車車主 鄭志清 於警訊稱:「因引擎已遭歹徒磨滅一半,我從駕駛座方向盤上方,發現有行動電話免持聽筒麥克風是我本人所裝設的,方向盤下方有鑿一小洞,是我用來裝設控制車輛天線開關,車內冷氣出風口上方,留有放置行動電話黏貼膠布痕跡,其餘車門板及座椅均沒有被破壞,仍保持原狀。另外引擎蓋內部固定電瓶座螺絲壞掉,我有用紅色繩子將其固定,引擎號碼除遭歹徒磨滅外,遺留下引擎號碼四G九二0二號,均和我失竊引擎車輛引擎號碼數自有吻合,車身顏色、體型及西西數也和我失竊車輛一樣,所以我認定警方人員破獲該部贓車,是我所失竊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九二L0二六六一三號自小客車沒錯」等語(第二二八四偵卷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查(第二二八四號偵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反面),查大諒公司既為拆解汽車場所,且在該處收受或由戊○○駛往該處之汽車遭解體即經拆除引擎並換裝、改掛他車引擎、車牌,可見被告戊○○將附表編號六所示該輛自小客車駛往該處停放之目的在等候待拆解。
㈤、附表三至六所示自小客車係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現失竊或因故障交修而後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乙○○於警訊,車主甲○○、己○○、鄭志清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甚詳(第二二八四號偵卷第五三至五三頁反面、第四五至四六頁、第二三九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且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第二二八四號卷第六六之一、一三六、五六、四八、三一、三七頁;第二二八七號偵卷第六七、一三五至一三七、五五、四七、三六頁),該等汽車即屬贓物。且除附表編號四所示外,其餘均係正常使用中遭竊,至附表編號四所示該輛固係變速箱損壞,惟僅須修復即可使用,且該車仍值二十五萬元,而當初講妥修理費則只為四萬元,亦據甲○○於警訊 陳明 (偵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顯見具修復使用價值,至於附表三至六所示其餘車輛或為九八、九九、九五年份之汽車,與車齡老舊不堪使用而遭報廢汽車不同,若非遭竊,衡情原車主應無報廢拆解或改掛他車車牌之可能,而被告二人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是其等應知所收受拆解裝汽車悉屬贓車,此由被告戊○○、丁○○於警訊均稱:「知道是贓車」等語即明(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頁)。則被告二人於原審嗣後所稱不知為贓車云云,應屬卸責而不可採。
㈥、被告丁○○雖自承另拆解藍色豐田汽車一輛云云,惟全卷並無該車色汽車之相關資料存卷或物件扣案可參考,是僅憑此自白而無補強證據,尚難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至於被告戊○○於原審固曾稱:「尚拆解一部銀色LANCER汽車」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然其另稱:「(第一次去看到的是什麼樣的車?)印象中好像是銀色的LANCER吧,但我可以確定第二次是墨綠色的TOYOTACORONA」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是其對有否LANCER汽車之事並無法確認,亦難僅憑此不確定之陳述而認被告丁○○有此犯行。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丁○○收受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先後四次犯行(包括編號六部分),丁○○先後三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以被告戊○○、丁○○(丁○○被訴收受R二─九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除外)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附表編號一Z九─四00六號與編號二七G─三九六八號之犯行(理由後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二人有此二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與二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與丁○○共同連續收受贓物(丁○○被訴收受R二─九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除外)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各牟取不法利益多寡,為他人解體贓車,不僅加深查贓緝賊困難且造成車主重損,更因便利銷贓之故,可無後顧之憂而助長竊行致盜賊猖獗,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丁○○有期徒刑拾月,至於扣案之空氣壓縮機二台、千斤頂三台、氧氣乙炔一組、手提電動砂輪機一台、手提電動切割器一台、引擎號碼模七組、鐵鎚二支、油壓剪二支、剪刀二支、起子三支、鐵撬四支、接電器二條、扳手五十五支等工具,或為大諒公司廠房管領人袁天財所有,或為廠房名義承租人黃榮華所有,此據黃榮華於原審陳明,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上訴雖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以其祖母病危要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僅為附表三至五,且敘明理由並量處低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至於被告丁○○雖無前科,但其所為犯罪方式使查贓緝贓車困難且造成車主損失,其雖提出其祖母診斷資料與就業證明,但衡量其犯罪情節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有收受附表編號六所示該輛贓車情事,且被告二人亦基於共同收受贓物概括犯意連絡,在大諒公司廠房共同收受小明交付之OC─八九五0(應為六八五0之誤)號(即起訴書附表二之車輛)、M八─0五二五(應為0五0二之誤)號(即起訴書附表三之車輛)、T六─九0七九(應為九0七六之誤)號(即起訴書附表四之車輛)、JT─三七三七號(即起訴書附表五之車輛)、T七─二三二六號(即起訴書附表六之車輛)、Z九─四00六號(即起訴書附表七之車輛)、Z八─七二五八號(即起訴書附表八之車輛)、八G─五五二三號(即起訴書附表九之車輛)、Z九─0五六七號(即起訴書附表十之車輛)、七G─三九六八號(即起訴書附表十一之車輛)、LH─三六六三號(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車輛)、GT─五四一八號(即起訴書附表十四之車輛)、QT─七五七八號(即起訴書附表十五之車輛)、AU─九七一號(即起訴書附表十六之車輛)及V六─0二一七號(即起訴書附表十九之車輛)等各輛贓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㈢、公訴意旨指認被告二人尚犯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贓物領據,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憑,且有當場扣得之解體工具空氣壓縮機二台、千斤頂二台、氧氣乙炔、電動砂輪機一台、電動切割器一台、引擎號碼模七組、鐵鎚二支、油壓剪一支、大小剪刀二支、小型手動千斤頂一台、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三支、鐵撬四支、接電器二條、大小扳手五十五支、汽車鑰匙三支等物可證。被告等雖辯稱:「僅有解體五、六輛車」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均僅稱查獲之贓車是小明交給伊解體的,並未有其他任何辯解。且被告戊○○辯稱其係受黃榮華之委託一節,為證人黃榮華堅決否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另附表中被害人 吳正皇 、被害人丙○○之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失竊後,即有不知名人士向其恐嚇取財,二人並分別匯款二萬零一元等情,業經被害人 吳政皇 、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而證人黃榮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均在羈押中,故證人黃榮華應與該案無關,益徵被告等辯解不可採」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辯稱:「我們是受黃榮華委託解體車輛,我再與丁○○共同解體贓車,但是我們僅有解體五、六輛車,現場其餘被查獲之物品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們僅有解體五、六輛車」云云。
㈤、經查,查附表編號一與二所示自小客車部分:被告丁○○於警訊雖稱:「拆解過銀色福特一台」等語(偵卷第十九頁反面),但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未曾拆過福特銀色汽車」云云(原審卷第七十頁)。至於被告戊○○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稱:「丁○○曾對之提及拆解過一輛CEFIRO及一輛LIATA(即福特牌)銀色」等語(第二二八四偵卷第二四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九頁),然此係傳聞所得,且據被告丁○○否認在卷,而衡諸被告二人坦承附表編號三至五犯行之情狀,應無必要否認附表編號一與二之犯行,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易其詞,是難僅憑被告戊○○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逕認被告被告戊○○、丁○○二人有此部分犯行。
㈥、次查,被告戊○○將附表編號六所示該輛自小客車駛往大諒公司廠房停放後,並未通知要求丁○○拆解該輛汽車,此據戊○○陳明在卷,是該車縱係等候解體或更裝,惟既尚未使丁○○為之,則在按件取酬情況下,顯難認丁○○亦有收受並應委託擬拆該車犯行。
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共同收受前述其餘各輛贓車犯行,無非以在大諒公司廠房並扣得各相關汽車之車體、零件、車牌或車主連車失竊之物品等為證。惟查,JT─三七三七號汽車車牌0面本即懸掛在被告戊○○駛回之附表編號六之該輛中華三菱汽車上,此據被告戊○○於警訊陳明(第二二八四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其甫為警查獲,所供近於實情,而堪採信,是難認被告二人有收受原掛該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情事。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AU─九七一號此二輛貨車,係黃榮華自行竊取而後在大諒公司廠房內拆解,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他人託交黃榮華修復之車等情,業據黃榮華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一0一至一0三頁),是該車輛顯均與被告二人無涉。
㈧、依據黃榮華於原審所稱:「(你出看守所之後還有沒有到這地方來拆車?)有,時間就是我上次開庭中所講的那四次」、「(出所後你總共拆幾部車?)我總共拆五、六部,都貨車、廂車,也有轎車」、「(你拆的車是否都是你偷的?)對」、「(你拆的東西為何會留在現場?)因為對方不收。我車拆好之後是袁天財載去處理」、「(這廠房是袁天財提供給你的嗎?)對,是我出所之後,看我沒有工作,跟我講說要我自己找車,自己拆車,他會幫我處理」、「(他是否知道你拆的車都是自己偷的嗎?)知道,因為有時候晚上他都問我說要不要他開車載我去偷」、「(這地方除了你及被告二人在用之外,你還有看到其他的人在那邊拆車嗎?)我還有看過一個胖胖的人,就是有一天我們二人都在那邊各拆各人的車」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可知除黃榮華外,另有他人同在該廠拆車,則該處似為不特定人拆解贓車之處,是現場留存查扣之物,尚難遽認係被告二人拆解後所留,亦難僅依據現場查扣物即認被告二人有收受各該輛贓車之情事。
㈨、綜上,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車輛部分,顯乏確切無疑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收贓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車輛。
㈠、車號及廠牌、車型:Z九─四00六號日產黑色,二000年份、一九九五CC(即CEFIRO型)自小客車一輛
㈡、車主暨使用人: 林琇玲
㈢、失竊時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發現失竊
㈣、現場證物:原置於車上之皮包一只、榮民證一張、掛號證二張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之車輛。
㈠、車號及廠牌、車型:七G─三九六八號福特銀色,二000年份、一五九八CC自小客車一輛
㈡、車主暨使用人:台灣鋼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 鍾淑珠
㈢、失竊時地: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發現失竊
㈣、現場證物:原置於車上之福特汽車公司服務保養單一張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之車輛。
㈠、車號及廠牌、車型:HY─一三五一號國瑞豐田綠色,一九九五年份、一九九八CC(即CORONA型第二代)自小客車一輛
㈡、車主暨使用人: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人乙○○
㈢、失竊時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發現失竊,仍值三十萬元
㈣、現場證物:該車之車窗玻璃四片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之車輛。
㈠、車號及廠牌、車型:LT─三六七八三陽喜美白色,一九九六年份、一五九0CC自小客車一輛
㈡、車主暨使用人:甲○○
㈢、失竊時地: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前,因變速箱損壞乃交修而後遭竊,仍值二十五萬元
㈣、現場證物:本車車體一台及已改掛在編號五所示自小客車上之本車車牌0面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之車輛。
㈠、車號及廠牌、車型:Z八─九一0二號三陽喜美白色,一九九九年份、一五九0CC自小客車一輛
㈡、車主暨使用人:己○○
㈢、失竊時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發現失竊,仍值四十五萬元
㈣、現場證物:本車一輛,惟車牌、引擎已改掛及換裝編號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牌、引擎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車輛。
㈠、車號及廠牌、車型:DI─九四六五號中華三菱銀灰色,一九九八年份、一五九七CC(即LANCER型)自小客車一輛
㈡、車主暨使用人:鄭志清
㈢、失竊時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旁發現失竊
㈣、現場證物:本車一輛,惟車牌已改掛JT─三七三七號車牌附錄: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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