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雪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權債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 曾陽明 積欠上訴人一億三千八百萬元,約一億四千萬元,其中一億零五百萬元係繼受自系爭木柵房屋上之貸款,另三千五百萬元是曾陽明積欠上訴人之金錢,經二人結算確認,且為曾陽明所不爭執。事後曾陽明以一億四千萬作價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成立買賣契約,並附有買回協議,即曾陽明必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六個月內以六千萬現金買回,其上抵押權則轉由曾陽明負擔。系爭房屋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仍由曾陽明使用。嗣後於同年五月因曾陽明積欠銀行利息過多要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希望曾陽明繳清銀行本息,但曾陽明找被上訴人向伊擔保,希望伊再借錢給 曾某 繳交銀行利息,伊因曾陽明舊債未還,復借新債,乃要求提供擔保,故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因有被上訴人之本案系爭本票,伊才同意替曾陽明代繳銀行利息,目前有代繳收據者共計六百三十四萬元,及續借金錢(金額高達五百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與曾陽明所說之買回說,乃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伊與曾陽明唯一之買回系爭房屋之協議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而非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買賣契約之書面,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曾陽明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擔保。再被上訴人乃高中校長,自不可能不要求上訴人或曾陽明出具証明系爭本票僅為擔保而已。
(三)訴外人曾陽明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然欠缺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承認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當天未發言,亦未與上訴人對談,故二造間就開立一千萬本票之情形可能有認知上之差異,而其中作崇者即為曾陽明。故被上訴人遭曾陽明之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不知情,故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始終為被上訴人與曾陽明二人。系爭本票乃單純之借貸關係,若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亦不願替曾陽明繳納貸款利息,且讓曾陽明一直占用該屋未遷移。
(四)上訴人為進行強制執行前,曾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土地而提存擔保金三百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為停止強制執行亦擔供反擔保一千萬元,嗣因上訴人為取回擔保金,才在曾陽明之遊說下,同意以二百萬元和解,但曾陽明與被上訴人並未拿出二百萬元,故伊亦無理由交還系爭本票,至伊交付系爭本票之彩色影印本係出於曾陽明之要求。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二百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一千萬元仍存在。
(五)伊未將房屋移轉予曾陽明,係因曾陽明未給付約定之六千萬元買回;而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 林龍 ,係早於六月初即開始進行,目的在減輕貸款之利息負擔,該房屋之權利仍為上訴人所有,曾陽明知悉上情。
(六)因曾陽明表示傳真方式不清楚,故交付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而交付時並無任何「作廢」之印文。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張文寬 律師事務所函、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六紙、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六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收受人,且以執票人身分主張票據權利,故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相互間之事由為抗辯,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抗辯內容為消極確認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証之責。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委請曾陽明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出具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正本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同意同時出具取回擔保物同意書予上訴人收執,亦足証兩造間確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陽明欠伊金錢債務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對 伊誆 稱將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及五十五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可轉售賺取差價,以便償還欠伊之借款,惟因上訴人要求須有第三人作為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若買賣不成,將無力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伊不得已始同意替曾陽明擔任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與曾陽明簽約當日,上訴人復要求應由曾陽明及伊共同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以供該買賣契約之擔保,否則將不願簽訂契約並移轉產權,上訴人並向伊聲明簽發本票僅為簽訂買賣契約前之形式,且至遲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二十日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曾陽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曾祥峰 (曾陽明之子),若於簽約後二十日內未辦妥產權移轉手續,則系爭本票將無條件返還伊與曾陽明,伊乃同意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將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祥峰,亦不返還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四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於原審撤回),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伊曾委由曾陽明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出具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及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伊則同時出具取回擔保物同意書予上訴人,亦可証明二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竟交付彩色影印之本票予伊,故上訴人仍可再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票據法之規定,提出原因抗辯,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伊與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共同簽發票號第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曾陽明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任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買賣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自應依法負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後過戶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不得以其與曾陽明間之內部關係來對抗伊。伊與曾陽明素有金錢往來,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曾陽明共積欠伊借款三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因曾陽明就訴外人 林妙芳 名下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二、四號一樓及同市區路段五十一、五十三號一、二樓以及五十五號一、二、三樓建物以設定抵押方式向銀行貸款一億零五百一十萬元,遂將上開不動產以一億四千萬元出售予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伊之代理人 劉添發 與訴外人中華 鴻運 興業有限公司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曾陽明則擔任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當時於買賣契約第八條載明買回須在買賣後六個月內為之,並支付伊六千萬元,惟曾陽明未能履行買回之條件,又陸續再向伊借款,扣除曾陽明先後之償還之款項,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曾陽明復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要,為免房屋遭處分,遂與伊協議由被上訴人與曾陽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先行清償曾陽明所積欠伊之借款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並保有買回機會,而曾陽明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再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故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清償曾陽明對伊之前帳而簽發。
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曾陽明居中協調,伊與被上訴人以二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曾陽明與伊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則簽立同意書,同意配合上開協議書之履行,並於伊履行協議書之條件後,願出借二百萬元與曾陽明,以供曾陽明與伊之間協議補償費之使用,惟事後被上訴人又拒絕履行給付二百萬元之約定,復不配合伊領回擔保提存金三百三十四萬元,伊自無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二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致伊私法上之地位處隨時可能遭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核先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與曾陽明所共同簽發,並於開票後當場交付之事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二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得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五、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曾陽明,係為擔任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買賣系爭不動產無關,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經查:
(一)証人曾陽明在原審到庭証稱「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我買了木柵的房子,價金一億四千萬元,是以中華鴻運公司的名義買的,我是實際負責人,所以由我簽約,因為我要整修房子需要二、三千萬元,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我第一次與被告接觸向他借款,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算時,包括利息,全部資金的往來共向被告借了三千三百三十五萬元,那時沒能力還錢,而且銀行尚有以上開房屋借貸一億元左右,所以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以一億四千萬元的價金將房子賣給被告,因當時房子資料都在被告那裡,被告自己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將房子過戶給自己,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算後至六月十日簽立本票此段期間我與被告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沒有借貸,實際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合約時,我並不願意,因為我以一億四千萬元買這間房子,....又以一億四千萬元賣出,我損失很大,自四月十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我就陸續找被告交涉,請他給我機會,不要將我斷頭,當時因為富邦証券想要買這房子,價金二億三千萬元,因被告覺得如將房子賣給富邦証券,他也能獲利,所以願意配合,因為被告要求我找個保証人,才願意將房子過戶給我,當時我找了原告,在六月十六日我就找二造到我位於中壢市○○路○段○○○號十二樓辦公室洽談,因為之前被告將房屋過戶給自己時,有貸款一億三千萬元,我們當初再開立一千萬元本票,一方面作為買賣價的一部分,一方面也是過戶履約保証,與借貸沒有關係,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房子過戶給我,...,當時我找被告談,告訴被告若沒有將房子過戶給我,應將一千萬元本票還給我,被告告訴我他今會將本票撕掉,此從本票開的日期只有半個月可知本票是用於擔保過戶,若是借貸,不可能只有半個月,我沒有向被告借錢,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帳後絕對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一八七頁)。
(二)次查,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曾陽明結帳時,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一億零五百十萬元,伊與曾陽明間之借貸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提出對帳單一紙、中華鴻運公司之借據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証(見原審卷一第七四、九四至一○七頁),故系爭不動產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負擔之抵押債務總金額約一億四千萬元,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係以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所負擔之債務為準,核與証人曾陽明所稱系爭不動產係以一億四千萬之價格計算出賣與上訴人正相符合。
(三)再查,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中華鴻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觀之系爭不動產索引表之記載,系爭不動產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四一頁、原審卷二第五一至九七頁),上訴人雖自承係在曾陽明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伊名下,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日、六月五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分別表明如無法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或六月二十日以前或三個月還清債務,系爭不動產交由上訴人處理或同意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以及曾陽明在原審所証稱「...,因當時房子資料都在被告那裡,被告自己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將房子過戶給自己,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算後至六月十日簽立本票此段期間我與被告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沒有借貸,實際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合約時,我並不願意,...」等語,顯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中華鴻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上訴人與曾陽明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曾陽明,必須曾陽明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或六月二十日仍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完全歸上訴人取得,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真正發生變動之效力乃繫於曾陽明有無於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或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承諾書之後三個月)遵期清償債務,在此條件成就之前上訴人尚未真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上訴人另又辯稱伊同意曾陽明買回系爭不動產,條件是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六個月內,而且須另支付六千萬元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尚未真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所為要求曾陽明另支付六千萬元始能買回之約定,顯然難認有意思之合致。故曾陽明表示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協議後,上訴人為獲得曾陽明償債之擔保,而要求曾陽明找一有資力之人出具本票以資擔保,堪信係屬事實。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曾陽明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帳後,復再向伊借款,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借貸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後雖有清償二百萬元,但仍積欠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而曾陽明復未能履行買回條件,伊擬處分系爭不動產,曾陽明才提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因此再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繼續借曾陽明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云云,並提出本票四紙、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十八紙及匯款收入傳票為証(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至一四七頁),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在擔保曾陽明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實有將借貸之金額移轉給曾陽明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曾陽明借款明細表,業經曾陽明於原審作證時予以否認(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二頁),至於上訴人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與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均無法認定上訴人款項支付之對象即曾陽明,再依其匯款收入傳票影本亦均非以曾陽明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二○頁),則上訴人辯稱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帳後至六月十五日以前,曾陽明尚有借款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即不足採信,至於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後復繼續借款予曾陽明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部分,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屬尚未發生之債務,自無可能預先確定金額要求被上訴人先開立本票以及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本票以資擔保,此部分其辯解殊非可採。
(六)再依上訴人所提出曾陽明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記載,上訴人於獲曾陽明補償二百萬元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給曾陽明,並載明因上訴人與曾陽明誤會詐欺而生訟,委由曾陽明協調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及刑事告訴。另依被上訴人同時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開協議書之履行,並在上訴人履行四項條件後,出借二百萬元給曾陽明,以供協議補償費使用。而上開協議書中訂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曾陽明,被上訴人卻是另以同意書之方式,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曾陽明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何此時未要求將被上訴人一併列入協議書內,與曾陽明共同負連帶責任,且協議書中所述之誤會,應係表示上訴人與曾陽明誤將被上訴人牽扯至與其無關之債權債務糾紛,益證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擔保曾陽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七)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被上訴人與曾陽明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任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買賣系爭不動產無關,而被上訴人主張曾陽明自八十二年起向伊借款六百萬元,故對曾陽明有六百萬元之債權一節,已提出支票影本五張在卷,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加爭執,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而受曾陽明之要求後,始願與曾陽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房地過戶之擔保應堪信係屬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作為曾陽明向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擔保,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另行移轉於訴外人林龍名下,而非曾陽明所指定之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在卷,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顯不存在,則其執此對抗執票人,即非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曾陽明共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簽發票號第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本院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