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紘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名義股東甲○、丙○○、 陳宛甄 、乙○○○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其名下股份轉予 蔡秀真蔡秀卿蔡秀惠蔡中宏 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新光會計事務所人員 蔡雪琴 ,以甲○、丙○○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公司前所留置之印章而復刻之印章,盜蓋於紘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蔡雪琴持前開股東同意書行使之,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辦理將紘捷公司之原有股東甲○、丙○○、陳宛甄、乙○○○等人之股份改由戊○○及不知情之蔡秀真、蔡秀卿、蔡秀惠及蔡中宏等人承受,足以生損害於紘捷公司股東甲○等人、交易大眾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丙○○、陳宛甄、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製作紘捷公司股東同意書,利用會計事務所人員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紘捷公司之原有股東甲○、丙○○、陳宛甄、乙○○○等人之股份改由戊○○及不知情之蔡秀真、蔡秀卿、蔡秀惠及蔡中宏等人承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口頭方式告知甲○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知會其轉知其他人,且當初設立登記後告訴人之印章均未取回,就表示公司可以自行變更登記,而告訴人甲○若未答應變更登記,焉有可能同意辦理變更公司帳戶負責人名稱,再紘捷公司於八十八年設立時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均係由伊一人出資,至於告訴人甲○、丙○○、丁○○、乙○○○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紘捷公司實際上是伊經營及所有,縱使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為股東之變更登記,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被告並未告知伊要變
更股權,伊亦未同意,且當時被告變更公司登記時,伊並不在國內,根本不可能同意,當初印章未取回,是因為要報稅用,且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去變更帳戶負責人,係因為被告告知因為伊與被告在大陸有其他投資,常不在台灣,許多銀行往來須由伊簽名之業務,均待伊返台後才能處理,諸多不便,伊不疑有他,始同意變更,並非同意轉讓公司股份,否則焉有可能同意股權轉讓後,遲至半年後始辦理銀行變更手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二0一0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六0頁、第六七頁、第八四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呈之及與被告前往大陸投資之公司章程影本存卷可按。而衡以紘捷公司股東甲○、丙○○、陳宛甄、乙○○○,僅甲○有實際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渠等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共同投資大陸之公司,各有股金五十萬元,有前開大陸投資之公司章程為憑,若被告所指同意股權變更、變更公司帳戶負責人兩事,係一脈相承,則被告經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同意為股權變更,則當亦可同時前往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若係因告訴人甲○往返大陸間,於變更時不在台灣,亦應於甲○回國之當年十月間前往銀行變更,焉有可能拖到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前往銀行為負責人之變更,益徵告訴人甲○所指:係因被告告知業務需要始為銀行帳戶負責人變更等語,係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另參核證人即辦理本件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會計人員蔡雪琴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被告或被告之老婆伊已經忘記了,打電話給伊說要變更股權,那時候伊要找甲○但找不到,伊是辦理工商登記,因為要作報表,所以辦理登記完畢後印章仍置放於事務所,後來他們說要辦青年貸款所以印章就拿來拿去等語(見偵字第一二0一0號卷第八0頁、第一二二頁反面),堪認股東印章之所以未取回係因為製作報表之用,況此若表示公司可以日後自行變更登記,會計人員亦無須找告訴人甲○確認,是被告所辯:當時伊有口頭方式告知甲○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知會其轉知其他人,且當初設立登記後告訴人之印章均未取回,即表示公司可以自行變更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供稱:紘捷公司係由伊出資六十萬元、戊○○、丙○
○、乙○○○、丁○○各出資十萬元云云;惟其嗣即改稱:公司開始設立登記之一百萬元確實是戊○○出的,但之後伊確實有出資云云;於原審調查時則係指稱:公司成立時之一百萬元全由被告出資,但被告提供之一百萬元僅係存放於公司銀行戶頭,且購買公司之相關辦公設備等費用均由伊開的票所支付,公司之辦公室由伊出面承租、辦公室傢俱由伊出資,又公司籌備成立時,被告曾提供一批電腦線材供公司營運,伊與乙○○○、丁○○三人即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三十餘萬元云云(以上見偵字第一二0一0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二0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至三五頁、第六二頁),前後供述即有不一,已難採信。而告訴人丁○○、乙○○○於原審調查時雖亦指稱有拿出十萬元,在家中交給甲○,惟均未能指出該資金流程及收款證明,以明此款確供紘捷公司成立之用,則彼等是否確有出資?亦非無疑,況告訴人丙○○更坦承自始均未出資等語,益徵告訴人甲○前開分擔出資之虛妄。再者,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紘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顯示紘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設立之初,登記之董事、股東出資額為甲○、戊○○、丙○○、乙○○○、丁○○各二十萬元,由甲○擔任董事,其餘四人為股東,且出資額及種類係現金一百萬元,並無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是成立之初告訴人等確未出資紘捷公司,殆無疑義,彼等縱事後曾提供個人資金支付相關費用,僅係其與紘捷公司間之借貸行為,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甲○等確有出資,故甲○、丙○○、乙○○○、丁○○等人僅為掛名之形式股東,此固無疑義。惟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足生損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甲○等人既已同意擔任股東,雖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出資負有限責任,是有無出資,出資多寡固影響到與之交易信賴,然不僅出資而已,擔任股東即負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此並受公司法之規範,主管機關並加以管理,用以保障社會上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是被告明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申請變更登記,自有足生損害公司股東、交易大眾之虞及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辯稱:未致生損害云云,亦不足採。基此,被告在未經該公司名義股東甲○、丙○○、陳宛甄、乙○○○等人同意或授權下,仍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雪琴,以甲○、丙○○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留置於事務所內之印章及該事務所因不慎遺失乙○○○、陳宛甄先前所留置之印章而復刻之印章,盜蓋於紘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再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辦理將紘捷公司之原有股東甲○、丙○○、陳宛甄、乙○○○等人之股份改由被告及不知情之蔡秀真、蔡秀卿、蔡秀惠及蔡中宏等人承受,此亦有紘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僅法條漏未論列,應認已起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前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說明公訴人雖指稱股東同意書係屬被告所有,惟按公司股東同意書製作後係提出於經濟部辦理股權之變更事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公訴人所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認事用法,均無未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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