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生育二個女兒 歐怡寧歐佳穎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與乙○○感情不睦,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惟乙○○反悔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甲○○為與乙○○離婚,時常藉故與乙○○爭吵,趕乙○○離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甲○○自外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後即進入妻乙○○與二個女兒睡覺房間內將睡夢中乙○○叫醒,以乙○○看不起他為藉口罵乙○○,叫乙○○離家,並以基於故意傷害概括犯意,以腳踢躺在床上之乙○○,乙○○起身坐在床上,甲○○猶罵乙○○並繼續動手揮打乙○○,拿木棒在乙○○面前揮打,致乙○○因此受有右胸上部挫傷、瘀血六X四公分、左小腿二處挫傷瘀傷各三X二公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二時左右,甲○○返回住處後,進屋內見一樓四處堆放衣服,整理儀容落地鏡亦遭打破,地上散落鏡片碎片,惱怒上樓進入妻乙○○與二個女兒睡覺房間內將睡夢中乙○○叫醒,罵乙○○,叫乙○○離家,且承前傷害概括犯意,動手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前臂瘀青各二X一公分及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傷害,甲○○並拿一根木棒在乙○○面前揮打,原在一旁睡覺而被吵醒之大女兒歐怡寧看見,為護衛母親,跑到廚房拿出一把菜刀衝進房間,甲○○見狀大聲喝斥歐怡寧稱:「你要殺我!從今以後不要叫我爸爸」,轉而拿木棒做勢要打歐怡寧,乙○○立即帶著歐怡寧、歐佳穎跑出屋外,甲○○乃將大門反鎖,嗣乙○○偕二個女兒歐怡寧、歐佳穎欲回屋內因無法進入遂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經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用話挑釁我,而且我也沒有真的動手打乙○○,我只是比著嚇他而已」(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八四頁)、「我因為下班十一點多回到家,看見我的衣服丟在一樓地下及二樓也被丟的到處都是、樓下鏡子也被打破,我很生氣,所以找她問清楚。如果用木棒打的話,不可能傷勢這麼輕,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如何來的我不清楚。當時警察有問她有沒有受傷,她也說沒有受傷,而且當時也是乙○○自己報警」(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等語。
二、惟查:
㈠、右述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歐怡寧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桃園簡易庭調查(第六一四一號偵卷第九頁反面至十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三頁)與歐佳穎於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調查時證述甚詳(第六00號原審卷第二六頁)。
㈡、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指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遭被告毆打錄影光碟內容,出現被告用手打告訴人頭、腳踢躺在床上告訴人及拿木棍揮打之畫面,有勘驗筆錄(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八四頁)與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第六一四一號偵卷第四六頁、第一七九二原審卷第三三頁)扣案可證。
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往新永和醫院就診受有右胸上部挫傷、瘀血六X四公分、左小腿二處挫傷瘀傷各三X二公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前往新永和醫院就診受有左前臂瘀青各二X一公分及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亦有新永和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新永和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永字第二三一一號函送之乙○○門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第六一四一號偵卷第十一頁、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㈣、證人即據報趕至告訴人與被告上址住處理事件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劉俊雄 雖於偵查、原審法院調查證稱:「(你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乙○○)身上有傷?)沒看到」(第六一四一號偵卷第三四頁、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你和 葉元清 二人進屋內後屋內的大人、小孩有無人受傷?)當時沒有看到」(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四四頁),另興國派出所副所長葉元清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無發現乙○○身上受傷?)我沒有看到」(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七七頁)等語,然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時值冬季受傷部位又係右胸上部挫傷、瘀血六X四公分、左小腿二處挫傷瘀傷各三X二公分、左前臂瘀青各二X一公分及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均被衣服遮蔽,是證人劉俊雄、葉元清前述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毆傷告訴人之證據,況證人葉元清亦稱:「(當時甲○○或乙○○有無指控被打?)有,乙○○說她被她先生打,甲○○說沒有打她。她(告訴人乙○○)說被告是徒手打,沒有出示傷痕,也沒說怎麼打,打哪裡。我沒有追問,我們請她如有被打傷先到醫院驗傷後提出相關證明再到派出所處理」(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七九頁)等,益徵告訴人前述指控真實。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並無日期及時間,顯然隱瞞事實真相。㈡、告訴人為電腦工程師精通電腦,錄影光碟顯係拍攝後,再經由電腦作剪接及動畫處理,告訴人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十九分的訊問筆錄稱:「我是從十五日錄到十八日,十九日那天來不及錄」,但是告訴人所提出的錄影光碟內容中,上訴人記得有一月十九日的內容,尤其是其中有一段上訴人罵歐怡寧:「以後不要再叫我爸爸」的話,就是因為看到歐怡寧拿菜刀要殺上訴人,所說的重話,要求告訴人提出有日期及時間的訊問光碟。㈢、原審判決內容提及:「錄影光碟內容有出現被告用手打告訴人頭部,並用腳踢躺在床上之告訴人」,但並無打到胸部之內容,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所列:「右胸上部挫傷,瘀血六乘四公分」的傷從何而來?再上訴人用手打告訴人頭部的動作之前,係上訴人先以雙手拍打蚊子三次,然後才出現用手揮拍的動作,但此動作只是在揮趕蚊子,並非欲打告訴人之頭部。其次是判決書言:「被告用腳踢躺在床上之原告」,當時告訴人蓋著厚厚之棉被,而上訴人只是踢床邊:如要真欲踢告訴人,只需扯開棉被即可,何需隔著棉被踢?另判決理由有提及上訴人拿木棍揮打之畫面,其實那僅是一般用來拍打身體酸痛的拍痧棒,且僅是在空中揮舞,並無揮及告訴人等語。然查:㈠、依據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當庭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光碟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場,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拍攝日期與光碟有無經電腦剪接等提出意見,則其事後稱光碟經電腦剪接或否認日期等,顯均不足取。㈡、而告訴人乙○○所陳:「甲○○持實心木棒打我」、「甲○○拿棍子要打我們」等情(第六一四一號偵卷第十九頁、第一七九二號原審卷第四六頁),與證人歐怡寧所稱之:「他當時是手持一根木棍約四至五公尺長,因為我爸爸手持木棍毆打我媽媽」、「又拿一把比剛丟掉的那把木棍還長欲打我」、「後來他去拿一隻更長的竹子要打我,後來沒打,有打牆壁」等情相符(第六一四一號偵卷第九頁反面至十頁、第三二頁),另原審勘驗光碟時,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係持木棍,與「木棍也是揮牆斷掉」等情(原審卷第八五頁),則被告辯稱係「拍痧棒且僅是在空中揮舞」等語,顯與事實證據不合,亦不可採。㈢、原審勘驗錄影內容確實為被告用手打告訴人頭部(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辯稱「只是在揮趕蚊子」,亦與證據不合。且由被告上訴理由坦承「踢床邊」等情,足徵確有暴力情事。
㈥、綜上,被告前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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