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東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9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宋東樺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欲左轉廣州一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與行人即告訴人 林念築 保持間隔,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穿越,因而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左腰及左下肢挫傷、頭部外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髖大腿挫傷、兩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