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文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文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同一社區所為之數次毀損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所住社區不採其意見增設出入口,率爾以起訴書所載行為破壞該社區,使社區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該社區所受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