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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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碧華業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期間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0
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該日適逢國定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08年7月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8年7月16日始具狀向監所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7日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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