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吳政鴻 被告 鄭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玖萬 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7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成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及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並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及4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0.7%,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該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
6.6%,是依前揭約款,借款利率應為7.3%。原告前因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即93年6月20日時,已逾期超過6個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2份、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1份、受償明細表3份、原告放款利率變動表1份、本院債權憑證、分配表等在卷可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