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承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書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太平洋撞球館」廁所內,趁告訴人 劉運芳 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手持SONY廠牌行動電話,伸過廁所隔板上方,以錄影方式竊錄劉運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劉運芳即時發覺且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