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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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曲冬梅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
被 告 吳晨薇
訴訟代理人 吳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就利息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之債權金額,應減
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就違約金新臺幣柒拾貳萬玖
仟捌佰陸拾叁元之債權金額,應減為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壹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21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製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2年10月20日進行分配,惟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權
債權,並於103年9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被告已於10
3年10月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反對之陳述,是上開異議
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及第436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系爭分
配表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51,918元(
即合計3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對訴外人詩家
畯即 詩士奇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其中超
過429,863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0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次序5
被告分配之金額均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與詩家畯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請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雲斗地
字第1613號所登載之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詩家畯即詩士奇積欠原告票款
300,000元未清償,經其執抵押權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拍賣詩家畯即詩士奇所有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總計為3,073,000元,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被告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債權本金2,500,000元、利
息為年息6%共122,055元、違約金為年息36%共729,863元
,三者合計3,351,918元,而所受分配金額為3,047,641元
,仍不足額304,277元,致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2順位抵
押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縮減為0,仍不足額300,000元
。雖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為普
通抵押權,利息為年息1%,遲延利息以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
元每日1角計算,違約金以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日1角
計算,而被告係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自無從將該普通債權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列入,及將
該違約金併入系爭分配表而實施分配之理至明。況且系爭分
配表次序5中被告除分配取得年息6%之利息外,亦以分配取
得年息36%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目前銀行、郵局一年期
定期存款利息動輒1%至2%,法定利息僅為5%,且詩家畯即詩
士奇於103年7月至103年10月間業已交付被告22萬至30萬
元之利息,故若再准許被告取得高額違約金,難謂公平,原
告主張被告應分配取得5%之違約金,合始為合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分配之金額
均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與詩家畯之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請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雲斗地字第1613號所登
載之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詩家畯即詩士奇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
被告即執詩家畯即詩士奇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
司票字425號本票裁定,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詩家
畯即詩士奇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且被告與詩家畯即
詩士奇於前開第1順位抵押權已載明約定利息為年息1%,遲
延利息以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違約金以逾
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惟系爭分配表次序5僅
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低於民間借款利率甚多,且為督促
債務人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此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訂
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本件違
約金並無過高情形,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退而言之,縱
認本件違約金違反民法205條之規定應酌減時,惟因本件利
息僅以年息6%計算,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違
約金如酌減亦以減至年息20%計算為宜,而仍不足原告分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其
中表列分配次序5被告得參與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本金2,500,000元,自102年10月2日起算至103年7月
25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122,055元,及自102年10
月3日起算至103年7月25日止以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
共729,863元,分配金額總計為3,047,641元,不足額為
304,277元,經通知兩造後,同為表列分配次序6之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對於該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所
列金額不同意,並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被告後
,被告亦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及違約金應予剔除。是以,兩造主
要爭執厥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分配債權金額及違約
金,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
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
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
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
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
其已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
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
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
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
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
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
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
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
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
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
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係普通債權而非抵押權
,亦未有違約金之記載,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金額
及違約金,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對訴外人
詩家畯即詩士奇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致法院將已知之
系爭分配表次序5、6之抵押權列入分配,且被告之抵押
權擔保的債權依約定亦已於102年10月2日屆期,而依據
被告提出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證明部亦記載:
「被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000元、年利率
1%、遲延利息以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違
約金以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顯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辦理登記。執行法院拍
賣查封之抵押物後,欲塗銷抵押權時,必先通知抵押權人
限期查報其債權總額,縱然其始終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時,
執行法院仍應依照登記之抵押權數額列入分配表,更何況
本件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業已陳報其債權總額,縱然
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違約金部分未請求,然該部
分違約金已依法登載於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權
利證明部上,依上開說明自應列入分配表,原告主張將被
告所受分配款項均予以剔除,尚屬無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證明部記載,被告與訴外人
詩家畯即 詩士奇春 約定遲延利息以每100元計收l角之日
息計算(即年息36.5%),是詩家畯即詩士奇如有逾期未
清償,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即為年息37.5%(即年息1%
加36.5%),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中僅請
求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利息部分未請求,且被告
此部分請求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20%之利率上
限。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中利息金額應
從122,055元減至101,712元(計算式:2,500,000元×
0.05×297/365=101,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
僅請求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惟分配表係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故應以被告聲請為準。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及其
核減之標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詩
家畯即詩士奇就借款本金違約未為給付時,應依每100元
日息1角計算(即年息36.5%)給付被告違約金之事實,
業如前述,已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自屬過高
,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尚屬有據,爰審酌倘訴外人詩
家畯即詩士奇如期清償,被告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
其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另收取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01,712元,暨現今一般社會經
濟社會狀況、原告違約之期間,並考量原告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至年息15%計算為適當,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第1
順位抵押權中違約金金額應從729,863元減至304,110元
(計算式:2,500,000元×0.15×296/365=304,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經酌減
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關於利息部分
債權金額於超過101,712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違約金部分債權金額於超過304,110元之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第
1順位抵押權,就被告之利息金額122,055元減至101,712
元及違約金金額729,863元減至304,11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