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梁志強
相 對 人  陳國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000000號(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
○○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
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金額為新台幣360,000元
),因聲請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願清償系爭抵押權,乃於
民國103年8月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681號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請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出面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相關事宜,倘相對人屆期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將依法提
存於法院,該存證信函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2
年11月28日遷至台北市○○區○○○道○段○○巷○○號,與前
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
,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葵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