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調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818號
原   告  楊琳
       楊東峻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永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若綺 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土
地公告現值(428,009元)及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24,663),惟土地公告現值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
錄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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