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屏簡字第8號
原 告 江佳芬
侯博平
被 告 鄭粟 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1時10分許,酒後行
經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 華愛慈 」住宅庭院時
,見原告與訴外人 潘吉 、 馬昭明 於庭院商談村莊建設事宜,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之狀態下,以手指向原告,並向潘吉稱:「村長,你
為什麼要與這些畜牲說話」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
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遭被告
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甲○○、乙○○
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萬元、1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萬元,應給付原告乙○○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乙○
○曾對伊之親戚為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伊係基於激憤始對原告口出惡言,原告請求伊賠償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21時10分許,酒後行經屏東縣三地
門鄉○○村○○巷00號「華愛慈」住宅庭院時,見原告與潘
吉、馬昭明於庭院商談村莊建設事宜,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揭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
手指向原告,並向潘吉稱:「村長,你為什麼要與這些畜牲
說話」等語。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
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屏東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畜
牲」一詞評論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且精神上勢必因此受有痛苦,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甲○○為高職畢業學歷,自營商店販賣服飾,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7筆;原告乙○○為大學畢
業學歷,原為國小教師,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俸近6萬
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
前無業,其子每月給付其3,000元之生活費,名下有土地12
筆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10-24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乙○○對其親戚為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伊係基於激憤始對原告口出惡言等語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0-59頁)。惟原告甲○○並非上
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乙○○縱使有為被告所指乘機猥
褻犯行,被告亦不得率爾以此種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
語,侵害其名譽法益。基上,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法益之動機與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各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15萬元,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