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收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之查封命令時,始知原告擔任訴外人冠全國際有限
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融
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吳美慧」之簽名、印文均係
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為,兩造間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既非
連帶保證人,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非正當。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470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確定判決),原告收受判決後
亦未上訴,已受判決既判力所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判決暨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冠全國
際有限公司、 吳清源 、 吳佳鴻 、 羅米淑 等強制執行(即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702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訴,於法不合。
(二)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7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