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收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之查封命令時,始知原告擔任訴外人冠全國際有限
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融
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吳美慧」之簽名、印文均係
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為,兩造間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既非
連帶保證人,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非正當。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470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確定判決),原告收受判決後
亦未上訴,已受判決既判力所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判決暨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冠全國
際有限公司、 吳清源吳佳鴻羅米淑 等強制執行(即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702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訴,於法不合。
(二)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7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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