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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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柯永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月
被   告  連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30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9,496元。
」,嗣於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元,及自10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為7,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
,押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迄尚積欠19
個月租金133,000元、水費2,094元、電費4,402元及借款2,0
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80,000元,共計
41,496元,現租約已屆期,而兩造租賃關係業經租期屆滿消
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租賃契約屆期翌
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業於102年6月30日
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9期租金及水電費、借款,扣除已給付
之租金及押租金後,共計41,496元未付,為被告所未爭執,
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租約第
7條約定)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積欠
之水電費、借款合計41,496元,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
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消滅,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法律關係消滅,本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
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
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7,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41,496元,並自
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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