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仲孚 (即 陳張春金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222,3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