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文良以電話向陳姓組頭(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文良自民國10
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
,先後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
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
期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