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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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陸小包 (驗前毛重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並分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二月二日接續執行贓物罪及傷害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六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上開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吸用所產生之白色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一○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請回後;復承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八七四之一號三樓住處,再以上開方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六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鼓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不含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四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小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檢驗後,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節自足認定。而安非他命經吸食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故如以精密方法檢驗,最長仍可能於九十六小時內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故被告可能之施用時間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是其應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起回溯九十六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查,被告前曾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六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吸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並分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二月二日接續執行贓物罪及傷害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資,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禁令,屢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再犯,其品行、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五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