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捷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徐琬真 及林○心(10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部分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子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01號被告王捷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捷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
7.8公里北向烏塗隧道時,本應注意該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 林峰田 駕駛,搭載其妻徐琬真、子林○心(10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車不及追撞林峰田所駕駛車輛後車尾,致前車副駕駛座之徐琬真受有下背和手指挫傷之傷害,後座安全座椅之林○心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峰田、徐琬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林峰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林峰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徐琬真、子林○心,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其子林○心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挫傷等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徐琬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徐琬真由告訴人林峰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於撞擊時,因以手撐前方,致受有下背和手指挫傷等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與車損照片4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告訴人林峰田駕駛之車輛,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肇事原因之事實。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10015411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1001524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徐琬真、被害人林○心於111年4月2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告訴人徐琬真受有下背和手指挫傷、被害人林○心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挫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