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欣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確定人游欣潔(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據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五可得本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證人葉恩
琦所提供之證物影片非本案案發時間所拍攝,且拍攝時聲請人並不在場,故該影片屬於偽造,不得依據該證物判處聲請人有罪。
㈡最高法院指摘聲請人並未於第三審提出法律審理由之說裡,
然根據附件四可得知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至少17頁之事由,顯然最高法院之說理與事實不符,100%謊言、違法判決。
㈢告訴人 黃文志 自報案時起,於各程序中應訴時所使用之身分
證大頭照均非黃文志本人,故本案所有由黃文志對聲請人提出之指控及證述皆無效,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但未調查事實證據及違法判決,且告訴人黃文志涉犯刑法(恐嚇、搶奪、傷害、誣告、偽證)及戶籍法第75條犯罪行為之事由,此觀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三可以應證上開事實。
㈣本案證物中存在未經任一方爭執之證物足以證明告訴人黃文
志之頸部完全不曾受傷且所有黃文志所稱新鮮傷口皆晚於案發時間20至30小時,故與聲請人無關,該傷口為黃文志自己事後加工造成。 葉恩琦 與黃文志聯手通謀偽證誣告聲請人多年,原確定判決採用其等證述而認聲請人該當犯罪,認定黃文志受傷之判斷均違反證據法則、違反事實,並提出附件二以資佐證。
㈤檢察官於執行公務期間具有保管證物之義務,卻將聲請人於
偵查庭時所提出之證物CD光碟片(含蒐證影片)以格式化手法銷毀數位檔案,使所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物滅失,將無罪之聲請人起訴,將有罪之告訴人黃文志完全縱放,並提出附件一以為證明。
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偽造假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主張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故本件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
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12年台上字第523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用之影片係遭偽造部分,查聲請
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開庭筆錄、電腦播放器截圖及黃文志之報案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法院通知檢察官蒞庭及針對證人即葉恩琦拍攝影片之答辯,況據該筆錄亦可得知證人葉恩琦證述其所提供之影片並未經過剪接,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遭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之相關證據,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憑之證據屬偽造,難認有理,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意旨㈣主張葉恩琦與黃文志串通偽證並誣告聲請人乙節
,然細譯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二可得,係黃文志之受傷照片及聲請人擷取黃文志之警詢影片,均難以證明聲請人所稱原判決依憑葉恩琦及黃文志之證言係虛偽,聲請人逕謂葉恩琦、黃文志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已證明為虛偽,難認有理,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再聲請意旨㈤主張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未妥當保管證物,導致證
物有滅失而有失職等情,查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為法庭電腦翻拍照片及光碟開啟後之翻拍照片,均與本案無關且未據聲請人提出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事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
㈤聲請意旨㈡、㈢固認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有事實不符及黃文志本
人身分證有偽造變造而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事實乙節,然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聲請人若主張判決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而難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且亦無從補正,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應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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