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告 余振中 (即 余日章 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台 (即余日章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國 (即余日章之承受訴訟人)
余麗君 (即余日章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華 (即余日章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 律師被告 許顥瀚
黃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余日章(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振中、余振台、余振國、余麗君、余振華(下合稱原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余日章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余振中等5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審訴卷第479至485、5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認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手中商品之名單,被告自107年間起,先後成立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聚億咖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等多家公司,招攬管理及業務人員包含其餘被告 曾柏叡 (下以姓名稱之)、 邱以軒 (下以姓名稱之,與曾柏叡合稱邱以軒等2人)、訴外人 陳奕任盧啟傑劉以麟鄭宇鈞 等人,對上開名單之人施以詐術牟利。嗣曾柏叡於108年8月間,化名聚億公司業務「 黃博凱 」撥打電話給余日章,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余日章手中之殯葬商品,再夥同化名「 李俊騏 」之 邱乙軒 出面,共同開價新臺幣(下同)8,000多萬元,並要求余日章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作為財力證明,余日章信以為真配合交付上開文件,曾柏叡於108年8月19日透過訴外人 陳坤徽陳勃亨 將文件交予代書 張世忠 (下以姓名稱之),由張世忠以伊名下坐落基隆市○○區○○街房地設定抵押,曾柏叡於108年8月22日帶余日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訴外人即金主 郭正喜 (下以姓名稱之)抵押借款1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介紹費及相關費用後,剩餘145萬6,000元由曾柏叡收取繳回聚億公司,迄至108年11月25日郭正喜向余日章催討借款,余日章始知受騙,被告及邱以軒等2人向余日章詐騙180萬元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為余日章之繼承人,且已承受訴訟,邱以軒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以45萬元成立調解(審訴卷第527至528頁),曾柏叡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以4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3至34頁),扣除上開調解金額,尚餘55萬6,000元(1,456,000元-900,000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黃胤庭之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貳之一之事實,業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6,000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黃胤庭之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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