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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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德炎 代理人黃 昱中 律師(法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德炎前因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而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4年7月8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5日中檢秀執維104執更助206字第071955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第41頁、104年度聲字第2782號卷第11至15頁)。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嗣於113年7月26日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㈡綜上,聲明異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維法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晏瑄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1 年度 重訴 字第 77 號(82.04.28)
  • 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 上重訴 字第 58 號(82.11.05)
  • 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 上重更(一) 字第 20 號(83.08.24)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2111 號裁定(113.08.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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