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寸光輝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然抗告人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即涉犯多起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財產安全之影響實屬非輕,是權衡前開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抗告人所提刑事陳述理由狀中表示所受拘禁懲罰遠超罪責,期酌定較低刑度之內容等,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含附表編號1、7至9、12、14至18之罪所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非本件聲請範圍)等旨。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憲法法規之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法律原則之適用、法院定刑時除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外,有其自由裁量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需考量前經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應於定刑時審酌以扣除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且援引另案判決暨裁定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而認原裁定違反法律原則,甚有「違憲」之虞,爰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較低刑期之諭知等語。然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自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及比較,且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顯非可採。至抗告人尚陳明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應扣除其前所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然就上揭附表編號1、7至9、12、14至18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併宣告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且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亦不得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衡以刑期之量定無關,是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違憲之指摘,應屬誤解,此部分實非原審定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必要事項,併予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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