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交付該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之,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日期備註1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2111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3111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