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為回覆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開庭時所當庭曉諭、訊問事項及具狀聲請保全調查勘驗證據等事宜,聲請調閱鈞院該準備程序期日的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除有法定事由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聲請人因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受理在案。該案已準備程序終結,定於112年8月23日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既然是為了回覆本院曉諭及訊問事項,而調閱本院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的法庭錄音光碟,顯然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理由,且本院審核後,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件的所有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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