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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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19日寄送至上訴人 陳報 之住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晤上訴人本人,已由其同居人 蔡英美 蓋章收受而為送達,有上開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1、13頁),惟上訴人迄至原審於113年6月7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仍未補正,則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就其自訴被
告魏雯祈涉及誣告等節加以陳述,與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無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前開規定,而不合法,不因上訴人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本院自無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