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葉雨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田錨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本件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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