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且於民國92、93年間結婚生子,而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36,740元,另尚積欠任職之百仕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百仕翔公司)232,500元,總計769,240元,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全家僅以聲請人在百仕翔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19,500元維生,且該份薪資目前尚有台新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強制執行中,足認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前曾於97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台新銀行迄今仍未開始與聲請人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爰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稽此可知,前揭第153條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無故拖延不開始進行協商程序,或債權人與債務人開始協商後,因兩方始終無共識,致債務清償方案遲遲無法形成,而設此規定,以利盡速清理債務。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前置協商程序順利快速進行,於網路上公告債務人需提出之文件包含:①前置協商申請書、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④債權人清冊、⑤近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⑥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並於網路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為達成協商所必須審核之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檢附之文件簡便,亦無提出之困難性,於協商不成立後尚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檢附文件之一部;參以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既在有效分配司法資源,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亦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提出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仍有其必要,且較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或於最大債權銀行欲聯繫協商事宜之際,債務人以不主動聯繫、避不見面、不接亦不回電話等各種逃避方式致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開始進行協商者,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前置協商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上揭前置協商條文形同虛設而成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不得執此一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行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本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請求,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主張其曾於97年8月21日提出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該銀行逾30日未開始協商云云,惟其聲請狀中並未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亦未提及曾受領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函告以:本行確實於97年8月22日收到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向本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然其僅有1紙存證信函,並未檢附其他協商相關文件,如1.前置協商申請書、2.債務人之身分證影本、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4.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公會版、5.近兩年度之所得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6.近3個月薪資證明、7.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又債務人既未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即未為充分授權,本行無法根據前置協商申請書上第5條「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臺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之授權,向該管財稅機構查詢債務人之財務現況,亦無法取得本條例所賦予債權人得充分了解之債務人相關資訊,而無法據以選擇決定協商內容。本行需通知債務人補件,然因債務人於存證信函上並未留存任何聯絡電話,本行遂以債務人先前留存於本行之聯絡電話通知,皆無法聯絡,故本行於債務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留言請債務人回電,然至97年8月25日仍無法與債務人取得聯繫,本行因而於同日以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寄發補件通知函,通知債務人應補齊文件,惟債務人逾10日補件期間,未為補件亦未通知本行不補件之事由,本行乃於97年9月5日以退件方式處理,有台新銀行98年4月2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1468號函在卷可參,參酌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記載「甲○○因積欠貴行債務且不能清償,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提出本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1份,並依規定向貴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並未提及尚有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之身分證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公會版、近兩年度之所得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資料,足徵台新銀行前揭所述確屬可採。基此,若僅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書面請求協商之時點,即起算本條例第153條規定之30日期間,則於聲請人並未備妥相關必要文件秉持協商還款誠意積極參與協商,反而係以消極方式延宕協商之進行以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時,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同具文,當非本條例之立法原意。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備齊上開資料,甚而消極未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或刻意逃避最大債權銀行之聯繫,即難謂前置協商程序已開始,而本條例第153條所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法定期間自亦無從開始起算。聲請人既有上揭以自己之行為導致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開始協商之情事存在,則其主張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即與事實不合,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前,並未合法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其聲請更生之程序上要件自屬有欠缺,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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