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145號
原告 仲妍璇
訴訟代理人 仲崇嶧
被告 謝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