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145號

原告 仲妍璇

訴訟代理人 仲崇嶧

被告 謝權松

黃志文 (原名: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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