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進明
相對人
即被告 張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富順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5元(計算式:3750×0.82=3075),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