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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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40號

原告 吳泓寬

被告 許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則為臺北市中正區,均不在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內,然該址已經無此地址而經郵務機關予以退回文書在卷,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足見亦非被告住居所地。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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