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可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可為與 王銘德 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王可為前曾對王銘德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王可為對王銘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王銘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王可為因涉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1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該案承辦員警於101年3月4日告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於翌(5)日偵查庭當庭諭知,而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因要求王銘德外出買酒遭拒,因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王銘德頭部,致王銘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腰部扭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王銘德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起訴書贅載「及騷擾」),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王銘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可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可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銘德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1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及仁愛醫院101年4月28日乙診字第B058623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可為與告訴人王銘德係父子關係,為直系血親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指訴明確,是以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竟僅因要求外出買酒遭拒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行為實應加以非難,且其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卻仍無視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復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前案之刑事訴追程序及科刑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