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竟未顯示方向燈,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又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新臺幣60萬元,被告以金額過高拒絕,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鍾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5之2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偉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蓬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至蓬萊路之機車待轉區,適同向由 李年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與鍾志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年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閉鎖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鍾志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年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致肇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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