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東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賴思東㈠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元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龔正琳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於101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由「阿富」負責把風,賴思東、龔正琳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 邱仕文 位於臺北市○○區○○路天主巷7號住處,徒手竊取邱仕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復與龔正琳及「阿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無故侵入 金鳴麟 位於臺北市○○區○○路天主巷9號住處,由賴思東、龔正琳徒手竊取金鳴麟所有之國際牌DVD1組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置於賴思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賴思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思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仕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金鳴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採證照片45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12至20、47、52、53、58至72、86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龔正琳、「阿富」共同謀議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推由被告與龔正琳實際下手行竊,而「阿富」負責把風,其等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為共同正犯,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龔正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邱仕文、金鳴麟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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