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M4─八八○號汽車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偽造之M4─八八○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查被告偽造車牌後雖將車牌吊掛在自有小客車上,惟尚未將車駛出在外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