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另玻璃管貳支及改造打火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3安非他命○.六公克、專供吸食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二支及打火機一個扣案、惟經查被告已於警訊中自白、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扣案,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免刑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三犯,是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二支及打火機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