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第9行「298.8MG/DL」更正為「259.8MG/DL」、第10行「1.494毫克」更正為「1.299毫克」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
25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99毫克),復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過程有泥醉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之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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